(2013)乳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主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金长城花园A#、B#楼的广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8月2日,被告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194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946.5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辩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已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3年11月29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乳山金长城花园A#、B#楼广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按照进场苗木总价的50%支付;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后,累计付款至总造价的80%,余款一年养护期满后支付。2011年8月2日进行工程验收,工程价款为91946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11月28,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乳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金鼎大厦验收苗木清单、(2013)乳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194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3556.8元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本金18389.2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