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载着杨兴远(另案处理)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与富巷北路路口处时,见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手上垮有拎包,二人遂合意采用被告人郭某驾车靠近、杨兴远伸手抢包的方式,欲抢走被害人陈某手上的拎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后某被害人及时护住拎包而未能得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点笔录、照片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车辆档案,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着手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