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梁井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法定代表人薛书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季孟。被告梁井林。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井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王季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梁井林针对曹妃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堆场及辅建区工程-综合库工程签订了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我公司陆续向被告梁井林供应混凝土合价款总计736360元,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井林向我公司累计付款530000元,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0636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井林支付货款20636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梁井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作为卖方的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梁井林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井林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强度等级)、单价。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井林签订了商品砼结算单,经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395570元、179670元、161120元,以上共计货款金额736360元。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梁井林共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5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63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井林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梁井林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6360元。关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利息1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梁井林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被告梁井林给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之次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止计付欠付货款2063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远远高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12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梁井林向其给付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12000部分,视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梁井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