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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曹阿荣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阿荣;沙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阿荣,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阿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曹阿荣酒后驾驶闽G9596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县金三角路口沿建国路,行驶到建国市场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即将被告人曹阿荣送往沙县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曹阿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5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曹阿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阿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X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阿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阿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阿荣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阿荣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曹阿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阿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