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业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3年11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BX**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村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遇红灯未停车,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BX**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村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遇红灯未停车,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原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513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逄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