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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郅春红与相鹿、甄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春红,相鹿,甄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郅春红,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文心书刊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相鹿,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甄鑫,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安义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郅春红因与被告相鹿、甄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郅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相鹿、被告甄鑫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春红诉称,2013年2月20日14时7分,被告相鹿驾驶豫C3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行驶至天津路口东14号街坊门前时,将骑电动三轮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郅春红撞倒,造成原告郅春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郅春红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第2013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被告相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郅春红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6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郅春红的伤残程度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4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原告郅春红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被告相鹿驾驶的豫C3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相鹿的过错,不仅使原告郅春红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郅春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相鹿、甄鑫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郅春红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32.04元。被告相鹿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逆行,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甄鑫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本人的,但事故发生时,本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7分,原告郅春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西路天津路口东14号街坊门前时,遇被告相鹿驾驶豫C3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州西路南侧彩砖上下来由南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郅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郅春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相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郅春红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郅春红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由其丈夫张练国、表姐尹婷婷护理。原告郅春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16475.79元。2013年6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郅春红的伤残程度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系原告郅春红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原告郅春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郅春红全家自2007年5月9日以来一直租住于洛阳市涧西区广百西院9号楼9-1-304号至今,在洛阳市文心书刊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283元。原告郅春红的护理人员张练国就职于洛阳市涧西区吉睿书店,月平均收入3286.7元;护理人员尹婷婷就职于洛阳三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039.5元。原告郅春红的女儿张紫茵生于2006年8月6日,儿子张志博生于2008年6月3日,均随原告郅春红生活。原告郅春红的父亲郅尚学1948年5月20日出生,母亲李素英1948年5月21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郅春红及其哥哥赡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3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甄鑫,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相鹿虽然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郅春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相鹿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相鹿应当对原告郅春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3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甄鑫虽系车主,但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郅春红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郅春红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郅春红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475.79元;2、护理费2952.22元【(14天x3286.7元/月÷30天)+(14天x3039.5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天);4、营养费140元(14天x10元/天);5、误工费12475.4元(24天x3283元/月÷30天+3283元/月x3月);6、交通费原告郅春红主张5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郅春红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1.06元【(13732.96元/年×12年×10%∕2)+(13732.96元/年×14年×10%∕2)+(5032.14元/年×(15年+15年)×10%∕2)】;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2649.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913.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735.79元(含鉴定费700元)按30%的比例即2320.74元由被告相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郅春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4913.92元;二、被告相鹿赔偿给原告郅春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20.74元;三、驳回原告郅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相鹿承担1500元,原告郅春红承担675元(该费用原告郅春红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相鹿一并支付给原告郅春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