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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伦,张希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陈华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希国,职工,在冠县邮政西邻经营领袖美妆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姚秀丽,聊城君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伦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希国及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伦诉称:2009年9月初,原告与王巍签订了冠县百货大楼一、二楼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约定:王巍将上述经营场所(28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6年,租赁期间,王巍向陈华伦提供营业执照,税费由王巍负担。2009年9月18日,原告将一楼的部分经营场所(2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化妆品,并签了租赁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共计三年,签订合同先付押金2万元(押金不计息),甲方交付乙方场地(开业前一个月,开业时间未确定)再付第一季度承包费45000元,承包费一年18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年承包费用为186000元,承包费用场地日期从开业前10天开始计算,每季度交纳费用,交纳费用日期为提前一个月,如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每日收滞纳金3‰,并不得超过半个月,张希国不得整体出租、转让。”;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陈华伦不再收取张希国商场外围费用,运送货物及员工、顾客场地停车费用。”;第三条第3款还约定:“承包期间,陈华伦不再向张希国收取工商、税务、物业、空调费用。”;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张希国经营场所的照明及用电费用、打扫卫生由张希国自行负责。”2012年12月21日以前,因为算账错误,被告每季度少交250元租赁费,少交了七个季度,共少交1750元租赁费。2013年1月21日到2013年4月20日的租赁费为46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仅交了2万元租赁费,不交剩余26500元租赁费。2013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166元(46500元÷3÷30×10),被告也不交;2012年7月底,张希国经营场所的电表数字为44853度,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张希国经营场所的电表数字为60372度,在该期间张希国经营场所共用电量15519度,每度电价格为1.25元,共欠电费19399元。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陈华伦与张希国的租赁合同终止,王巍与张希国针对上述场地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以前少算的1750元租赁费、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交的租赁费26500元、2013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166元、2012年8月初至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期间的电费19399元、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2月7日期间的滞纳金46500元×3‰×47天=6556.50元,以上共计59371.50元,2013年2月8日以后的滞纳金(按26500元×3‰的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日)。被告张希国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属实。原告诉称的租赁费、电费、滞纳金均不属实。原来,被告已将租金交到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46500元。2013年春节后的2月7日,被告交给原告租金2万元,剩余部分未交,主要原因是:1.被告交了6000元电费,原告不给开空调;2.门外的停车费应由原告交,被告代原告交了3年的停车费,计7920元;3.按照合同约定,税务发票应由原告解决,但原告没有解决,被告因税务发票事宜花费21000元;4.原告想与王巍解除合同。按照被告的算法,欠原告的房租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已包括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46500元之内,不能再单独计算。原告诉称的电费19399元不属实,用电数字是原告抄表记录,被告不清楚用电的度数,可能欠原告电费,但欠不了那么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原告与王巍签订了冠县百货大楼一、二楼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约定,王巍将上述经营场所(28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6年,租赁期间,王巍向陈华伦提供营业执照,税费由王巍负担。2009年9月18日,原告将一楼的部分经营场所(2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化妆品,并签了经营场所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共计三年,签订合同先付押金2万元(押金不计息),甲方交付乙方场地(开业前一个月,开业时间未确定)再付第一季度承包费45000元,承包费一年18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年承包费用为186000元,承包费用场地日期从开业前10天开始计算,每季度交纳费用,交纳费用日期为提前一个月,如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每日收滞纳金3‰,并不得超过半个月,张希国不得整体出租、转让。”;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陈华伦不再收取张希国商场外围费用,运送货物及员工、顾客场地停车费用”;第三条第3款还约定:“承包期间陈华伦不再向张希国收取工商、税务、物业、空调费用”;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张希国经营场所的照明及用电费用、打扫卫生由张希国自行负责”。2010年5月1日,被告张希国化妆品经营场所开业。2013年1月21日以前的租赁费,被告已给付完毕。2013年1月21日到2013年4月20日的租赁费为465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仅交了2万元租赁费,未交剩余26500元租赁费;2013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166元(46500元÷3÷30×10),因双方已发生纠纷,被告不交。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陈华伦与张希国签订的经营场所承包合同终止,王巍与张希国针对上述经营场所又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8月初到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张希国经营场所共用电量15519度(2012年7月底,电表数字为44853度,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电表数字为60372度),被告欠原告电费19399元(1.25元/度×15519度)。经营期间,被告代原告交了场外停车费55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陈华伦针对诉称的“2012年12月21日以前,因为算账错误,被告每季度少交250元租赁费,少交了七个季度,共少交1750元租赁费”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被告且不认可。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原告陈华伦针对诉称的“2013年1月21日到2013年4月20日的租赁费为46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仅交了2万元租赁费,不交剩余26500元租赁费。2013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166元。”之事,举出冠县百货大楼购物中心财务科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财务印鉴),内容为:“张希国每季度租金为46500元,已付陈华伦2万元。还欠陈华伦26500元。另外,2013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166元。合计为26500元+5166元=31666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具体,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原告陈华伦针对诉称的“2012年7月底,张希国经营场所电表数字为44853度,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张希国经营场所电表数字为60372度,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期间,张希国经营场所共用电量为15519度,每度电价格为1.25元,欠电费19399元。”之事,举出冠县百货大楼购物中心财务科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财务印鉴),内容为:“张希国2012年7月份电表数为44853。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整电表数为60372.张希国欠陈华伦电表数为15519度电,折合人民币为15519×1.25=19399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具体,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张希国针对其辩称的“原告不开空调”之事,举出被告店员张爱秋有关“证人在张希国的化妆品柜台打工,在取暖季节,原告只给开10天空调,还只开一个空调。”原告辩驳:证人是被告员工,二人有经济利害关系,有利于证人的证言效力不应认定。被告虽举出证据,但所举证人系其员工,与其有经济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举证不足。根据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该事实。被告张希国针对辩称的“被告代原告交停车费7920元”之事,举出自2011年1月起向冠县百货大楼购物中心财务科每月交220元的交费单据25张(加盖财务印鉴),共计5500元。原告辩驳:只要单据是真实的可以抵扣。被告所举证据内容详实,原告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交了5500元停车费用,而不认定被告代原告交了7920元停车费用。被告张希国针对其辩称的“税票花费每月600元,35个月,共计21000元”之事,未举出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且举出其与王巍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7项显示:租赁期间,王巍向陈华伦提供营业执照,税费由王巍负担)和其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场所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显示:承包期间,陈华伦不再向张希国收取工商、税务、物业、空调费用)。根据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该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于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由双方终止,但不影响双方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依法负担违约责任。被告有义务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依法负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依法负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属于违约金性质,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贷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3‰滞纳金标准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代原告交的停车费5500元,可从应交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国给付原告陈华伦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未交的租赁费26500元、2013年4月2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5166元、2012年8月初至2013年5月1日上午9点期间的电费19399元,共计51065元,给付原告陈华伦滞纳金(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2月7日期间的,以4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3年2月8日以后的,以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履行时扣除被告张希国代原告陈华伦交的停车费55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张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