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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伟交通肇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沈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蓝湾小区**楼*单元***室。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调兵山市看守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调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红房原银桥加油站附近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5月21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在被带到交警大队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黑XXXX**车辆信息;4、自首情况说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刘某某证言;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8、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9、被告人韩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韩某以其系自首,其应当与被害人负同等责任,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