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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丽斌与被上诉人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小霞、张远洋、林荣瑞、陆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斌。委托代理人胡伦扬,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766324-0。法定代表人方瑞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住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号,系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原审被告张小霞。原审被告张远洋。原审被告林荣瑞。原审被告陆健。上诉人张丽斌因与被上诉人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屏南信用社”)、原审被告张小霞、张远洋、林荣瑞、陆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扬,被上诉人屏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张玉华,原审被告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荣瑞、张远洋、陆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林荣瑞、张小霞、张远洋、张丽斌、陆健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荣瑞、张小霞、张远洋、张丽斌、陆健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远洋为本联保小组组长。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成员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按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发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小霞以蔬菜收购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远洋、林荣瑞、张丽斌、陆健作为联保成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到被告张小霞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判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和联保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张小霞提供借款,被告张小霞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霞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远洋、林荣瑞、张丽斌、陆健为被告张小霞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远洋、林荣瑞、张丽斌、陆健均应对被告张小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张丽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陆健辩称其只为被告张丽斌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张小霞应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7.95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算至原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张远洋、林荣瑞、张丽斌、陆健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张丽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屏南信用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存在错误。张XX为屏南信用社信贷员甘小强的合作伙伴,系张XX组织林荣瑞、张远洋、张小霞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开设银行账户,甘小强负责内部审核和报批,屏南信用社审批成功后,由张XX组织将其款项取走,上诉人是在甘小强的诱骗在联保贷款材料上签字;2、被上诉人发放贷款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信贷员的骗贷行为,其性质为刑事犯罪行为。《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是被上诉人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信贷员将空白合同提供给上诉人签字。借款人的账户为张XX持有,在放贷后张XX即以借款人的名义将10万元全部取走,借款人未实际领取借款,不存在真实借款行为,故担保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信贷员甘小强私自离岗并长期潜逃在外,足以说明甘小强利用其职务和当事人信息骗取贷款,性质上应当属于刑事案件;3、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违规审查贷款,放任内部员工骗取贷款,本案没有贷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理应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屏南信用社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形,联保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及其它的面谈记录、授权书等材料均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亲笔签名,并且签名处已明确载明了签名人的身份,上诉人主张信贷员骗贷,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已于10月份发放贷款,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已让原审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贷款。原审被告张小霞述称:其身份证是借人办理贷款,合同是拿到家里签的,对联保事实并不知悉,本人也没有收到贷款。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授权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向借款人及其他联保人做了面谈,各联保人在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各联保人与保证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授权被上诉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受骗签订联保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二份证据,上诉人张丽斌、原审被告张小霞经质证均认可上面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张小霞与张远洋、林荣瑞、张丽斌、陆健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向屏南信用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张远洋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屏南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小霞作为借款人,林荣瑞、张远洋、张丽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陆健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与屏南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小霞向屏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蔬菜收购。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97‰,按季结息。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林荣瑞、张远洋、张丽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陆健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为张小霞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屏南信用社向张小霞贷款账号依法发放了贷款。贷款后,张小霞依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丽斌及原审被告张小霞再次对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张丽斌主张本案贷款系信贷员利用当事人身份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小霞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授权书》中本人的签名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屏南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张小霞发放贷款10万元,张小霞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其收到款项。张小霞至今未能偿还贷款,已属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张小霞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丽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以其是受信贷员诱骗而成为受害人,借款人没有领取到贷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答辩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