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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毕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且双方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6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经我多次相劝,被告仍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人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2年,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2年以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晁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