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文清与戴振海、赵志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清;戴振海;赵志慧;李修忠;王文清;戴振海;赵志慧;李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453号原告王文清。委托代理人石启雷。被告戴振海。被告赵志慧。被告李修忠。原告王文清诉被告戴振海、赵志慧、李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振海、赵志慧、李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清诉称,被告戴振海与被告赵志慧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戴振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1.8%,借款期限1个半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由被告李修忠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振海仅于2011年2月1日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修忠于2012年8月23日签字并承诺:此笔借款由李修忠负责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戴振海、赵志慧、李修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戴振海与赵志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振海因购买工程材料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1个半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由被告李修忠签字、捺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振海仅于2011年2月1日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修忠于2012年8月23日签字并承诺:此笔借款由李修忠负责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振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戴振海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戴振海与被告赵志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振海与被告赵志慧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李修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振海、赵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清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修忠对被告戴振海、赵志慧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戴振海、赵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