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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颜青辉与吴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青辉,吴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颜青辉,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购物广场红草帽专卖店。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委托代理人许翠翠,女。被告吴天宇,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号。注册号320600000021121。负责人马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媚,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青辉与被告吴天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青辉及委托代理人许翠翠、被告吴天宇、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青辉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吴天宇驾驶苏F×××××号车与其驾驶的陕A8851**号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91.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财产损失3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9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天宇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吴天宇驾驶苏F×××××号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首村十字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8851**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前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事故发生后,产生担架费60元、急救费185元、门诊费1634.72元,住院费31811.32元,共计33691.04元,其中被告吴天宇支付3000元,其余原告支付。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吴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系苏F×××××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且承保有不计免赔险。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3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天宇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颜青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担架费60元;急救费185元;门诊费1634.72元;住院费31811.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680元;误工费一节,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时间确认270天,按照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830.99元;护理费一节,参照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时间15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万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担架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91.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4598.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17990.03元,扣除被告吴天宇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14990.03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青辉各项损失114990.0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吴天宇负担47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