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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荣良、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荣良,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华,该公司博望支行市场部主任。被告:夏荣良,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张玉兰,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夏荣良、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良、张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04年12月28日,夏荣良向原当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市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2月28日,月利率8.37‰,保证人张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夏荣良分文未付。2005年12月,马鞍山市及当涂县境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马鞍山农商行,相应的债权债务由马鞍山农商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夏荣良归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929.3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张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荣良、张玉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8日,夏荣良与新市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荣良向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8.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张玉兰为夏荣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新市信用社向夏荣良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届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3日,夏荣良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444.90元(其中期限内借款利息5049.90元,逾期利息40395元)。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马鞍山农合行新市支行向夏荣良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夏荣良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再查明:2005年12月,马鞍山市及当涂县境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承继。2009年6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马鞍山农商行,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马鞍山农商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二被告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夏荣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新市信用社已整体改制为马鞍山农商行,原新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由马鞍山农商行承继,故马鞍山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马鞍山农商行诉请夏荣良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兰虽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马鞍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依法免除张玉兰保证责任,本院对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其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444.90元,合计95444.9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8元,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夏荣良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