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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与被告袁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袁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华。被告:袁庆国。原告王华因与被告袁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袁庆国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庆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庆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袁庆国向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证据2、证人冀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及证人是好某某,2012年2月28日,被告袁庆国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证人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袁庆国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互相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袁庆国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袁庆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袁庆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袁庆国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