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珍辉、刘丰波等与郑吉令、李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辉,刘丰波,王中花,国秀花,郑吉令,李明,平度市经纬塑料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40号原告刘珍辉,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死者之长女)原告刘丰波,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死者之长子)原告王中花,女,1951年4月5日生,汉族。(死者之妻子)原告国秀花,女,1930年11月8日生,汉族。(死者之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吉令,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平度市经纬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李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自然状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与被告郑吉令、李明、塑料厂、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郑吉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花、被告及被告塑料厂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5时许,郑吉令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诸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刘升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升德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吉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升德无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吉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是李明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李明辩称,郑吉令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登记在塑料厂,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塑料厂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厂经营,李明是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郑吉令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诸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刘升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升德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吉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升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1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升德所有的比德文电动车车损为1235元,收取鉴定费125元。四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刘升德与王中花系夫妻,生于1952年5月4日。其生前自2011年6月起在青岛新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死亡前一年月工资为1600元。刘升德的母亲国秀花,1930年11月8日出生,育有8个子女。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李明。郑吉令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塑料厂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推断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证明、村委及公安派出所证明、金光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尸检费等费用单据等和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郑吉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李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塑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明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其子女较多,8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案中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19年)、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60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2744.38元(20391元×5年÷8人)、车损费132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5023.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3499.38元(610755元+12744.38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3598.8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43598.8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赔偿。车损费132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13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435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郑吉令、李明、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5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055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04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存 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