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鹏与游载斌、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载斌。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梅。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鹏与二被告游载斌、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波、邓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载斌、周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载斌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陈鹏借款1836143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836143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8779.9元。被告游载斌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工作业务关系,且部分借据系双重借据,所有借的钱均系通过账务转账,原告陈鹏系武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游载斌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故原被告系内部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游载斌本人,但游载斌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均通过公司财务直接转账,原被告双方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陈鹏、游载斌原系朋友关系。游载斌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陈鹏出具借款共计1836143元的借条8张;另查明,游载斌与周春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游载斌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陈鹏。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游载斌向陈鹏出具借条共计八张,足以印证原、被告借款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陈鹏要求游载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游载斌、周春梅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对陈鹏主张游载斌、周春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游载斌所称原、被告系内部工作关系,借款均为工作业务需要,并非私人间的借贷关系,因游载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载斌、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陈鹏借款本金1836143元。二、游载斌、周春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陈鹏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期间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5元,由游载斌、周春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