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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会国与李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国,李振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李会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国,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李会国与被告李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国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李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国诉称:2013年4月22日,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二社的权金元因资金周转紧张,从我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权金元与我在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后清偿,并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月利率4%计息。被告李振国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期满后,我多次催要,债务人权金元未能清偿,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我借款50000元,利息8400元,合计58400元,并利随本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振国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我为权金元担保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要求给我三个月的时间由我找到权金元再说,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主债务人权金元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李会国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李振国提供担保。权金元及担保人李振国向原告李会国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大满镇平顺村五社李会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权金元,担保人:李振国,2013年4月22日,限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4%归还(注: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主债务人权金元未履行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振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权金元向原告李会国借用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已成立,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及被告李振国与原告就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即“按银行利率4%归还”,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尊重双方意愿,确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振国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国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对上述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向原告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正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文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