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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何卫惠与黎永锋、林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卫惠;黎永锋;林毅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5。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毅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何卫惠因与被上诉人黎永锋、林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毅刚、何卫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7811.6元予黎永锋,并以14781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黎永锋,息随本清;二、林毅刚、何卫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2559.3元予黎永锋,并以17255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黎永锋,息随本清;三、驳回黎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4元、财产保全费1360.6元,合共8384.6元(黎永锋已预交),由黎永锋负担773.6元,林毅刚、何卫惠负担761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黎永锋,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何卫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何卫惠应归还黎永锋借款本金为320370.9元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毅刚与黎永锋之间的借款与还款金额,在一审庭审期间,黎永锋明确确认其与林毅刚之间除了借款关系,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由此证实一审法院调取的林毅刚*银行账号在2012年3月2日至12月24日期间与黎永锋*银行账号、*银行账号的往来情况所反映的只能是双方的借款与还款金额。该往来情况显示黎永锋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给林毅刚447900元,林毅刚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26日还款给黎永锋28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黎永锋的借款总额447900元大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330000元,采信黎永锋陈述其除借330000元给林毅刚外,还有其他借款,林毅刚所归还的284000元全部是归还其他借款,本案所涉330000元借款除已还合同期内利息外其他分文未还,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于284000元的还款所对应的借款究竟是哪一笔未查清,黎永锋应作具体说明。在之前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情况下,黎永锋还在不断借款给林毅刚,且还款是转账方式,按“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原则,不应认定284000元全部是还后面的借款,与前面330000元的借款无关。黎永锋在起诉状中陈述“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以现金支付给林毅刚”,而双方的银行往来账显示是转账方式,这本身就自相矛盾。黎永锋在证据面前又辩称“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但对于同一天要分两次支付,反而大笔的100000元用现金支付,而小笔的80000元要用转账支付解释本身不合常理。借款合同是黎永锋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以现金支付,不另立据”的内容本身就是借款方以强势身份订立的,事实上的交易方式已经否定了该约定,法院采信330000元借款中114700元是转账,认为其余215300元是现金支付不合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4%,故即使总借款330000元本金一分未还,按合同利率计算应归还的利息仅为4028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林毅刚的最后还款日)的利息为25400元(150000元×4%÷30×127天);本金180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4880元(180000元×4%÷30×62天)],按还款习惯推定,即使本金不还,40280元的利息也应该偿还,认定284000元中连借款利息都不包括不合理。二、综合全案,从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判断,不能简单认为284000元全部是用于归还本案以外的借款。由于在林毅刚所归还的款项中,无法分清哪一笔还款究竟是还本金还是利息,黎永锋也无法举证284000元所对应的其他借款。因此,截止2012年11月26日的最后还款日,已还284000元中应推定优先归还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即已按合同利率还息40280元。因已还40280元的利息高于法律允许的利息,按一审法院认定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22.4%计算,应还利息为18539.84[其中本金15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林毅刚的最后还款日)的利息为11690.96元(150000元×22.4%÷365天×127天);本金180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6848.88元(180000元×22.4%÷365天×62天)]。由此,应认定已还本金265460.16元(284000元-18539.84元);本金两相抵消,尚欠本金54910.74元(法院认定的320370.9元-已还265460.16元),由于已还本金的具体明细已无法查证,从公平原则出发,54910.74元本金所对应的欠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何卫惠应归还黎永锋借款本金为54910.74元,并确定以54910.74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按应负债务金额比例分担。被上诉人黎永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客观公平,何卫惠提出的上诉缺乏理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林毅刚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黎永锋与林毅刚、何卫惠之间借贷金额认定及林毅刚、何卫惠债务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黎永锋与林毅刚、何卫惠之间借贷金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永锋作为本起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应就向林毅刚、何卫惠履行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本起借贷关系所指的债务人,林毅刚、何卫惠认为与黎永锋之间债务金额并非客观真实有效,亦需举证推翻黎永锋主张。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分析,黎永锋就双方借贷金额为3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林毅刚、何卫惠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三份《借款合同》所列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均明确约定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支付,不另立据。林毅刚、何卫惠对此有异议,至本诉发生前,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提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且林毅刚从2012年7月16日起陆续通过银行帐户转账支付款项予黎永锋。现何卫惠上诉主张双方形成的借贷金额并非33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毅刚、何卫惠应承担的债务金额认定问题。何卫惠主张林毅钢于2012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共支付给黎永锋的284000元系对330000元借款清偿,所欠林毅刚债务金额仅为54910.74元,黎永锋认为其与林毅刚除涉案330000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一些临时的资金周转借款,该期间所偿还的款项系对之前借款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黎永锋*银行账户与林毅刚*银行账号2012年3月2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间账目往来明细,可见该时间段双方存在多笔资金项来往。从金额来看,黎永锋转给林毅刚的款项为447900元,即使剔除黎永锋自认与本案关联的两笔款项(34700元、80000元)外,黎永锋转给林毅刚的金额仍远大于林毅刚转给黎永锋的284000元,且在日期、金额方面并非与《借款合同》约定事项相对应。基于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原件仍由林毅刚持有,结合双方为朋友关系,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交易方式较为简单的特点,黎永锋抗辩林毅刚该时间段清偿的284000元系对本案以外债务清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分段还款利息及时间,结合黎永锋自认林毅刚分段支付的利息(1600元、3600元、14400元),确定至2012年7月21日止林毅刚就涉案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仍结欠黎永锋到期借款本金为147811.6元,至2012年9月25日止就涉案2012年7月25日《借款合同》仍结欠黎永锋到期借款本金为172559.3元,该计算方式正确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论析,何卫惠上诉主张至本诉发生结欠黎永锋借款本金为54910.7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何卫惠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主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予以调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90元,由上诉人何卫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