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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春玉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玉,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90号原告贾春玉,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河滩。注册号事证第211010800564号法定代表人窦克生,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辰,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窦海生,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贾春玉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远大驾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玉委托代理人谢玉泉与被告远大驾校委托代理人李宏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蕊、窦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玉诉称:2012年2月26日12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H10120号灯杆处,聂亮驾驶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鲁EX号小客车在其后方行驶,我在超越聂亮所驾车辆过程中,远大驾校司机王玉峰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A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三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玉峰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远大驾校、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09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3568元、护理费27794.66元、交通费9500元、住宿费1249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768元,并承担诉讼费。远大驾校辩称:我学校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玉峰的职务行为,我学校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贾春玉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我学校也不同意赔偿住宿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玉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贾春玉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2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H10120号灯杆处,聂亮驾驶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贾春玉驾驶鲁EX号小客车由后同方向驶来,在超越聂亮所驾车过程中,适有王玉峰在为远大驾校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AC**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任强、闫晶晶)由南向北驶来,王玉峰发现情况后,在制动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三车相撞,造成贾春玉、王玉峰、任强、闫晶晶受伤,三车损坏。因王玉峰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玉峰负全部责任。贾春玉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肾挫裂伤伴被膜破裂、肾周围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右踝关节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腔及跟距关节腔积液、左距骨骨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下唇开放性伤口、缺铁性贫血、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禁止下肢负重;贾春玉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1、外踝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肋骨骨折(左第五)、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肝破裂、右肾挫裂伤伴被膜破裂、肾周围血肿)、肺挫伤(双侧)、血胸(双侧)、肠梗阻伴粘连,建议:右踝关节制动,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有特殊情况及时复诊、理疗、功能锻炼,该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4月19日。贾春玉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0658.25元,远大驾校为贾春玉支付医药费60000元。审理中,贾春玉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远大驾校申请对贾春玉肠梗阻伴粘连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区分贾春玉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肠梗阻伴粘连的医疗费费用。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春玉的伤残程度属于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被鉴定人贾春玉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考虑为90日;被鉴定人贾春玉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考虑为90日;被鉴定人贾春玉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贾春玉肠梗阻伴粘连的伤情与2012年2月26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贾春玉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肠梗阻伴粘连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贾春玉支付鉴定费5768元。保险公司称贾春玉的医疗费经该公司核定扣减金额为15692.59元。贾春玉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春玉按照每月4672元的标准主张住院41天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贾春玉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贾春玉主张营养费,称金额系估算。贾春玉按照每月5223元的标准主张自2012年2月26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提交了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中学2013年10月12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教师贾春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2月26日至今未上班,受伤至今工资我单位不予承担,予以扣发。受伤前三个月工资为:2011年11月份应发工资5784元,实发工资4510元;2011年12月应发工资5784元,实发工资4510元;2012年1月份应发工资5784元,实发工资4510元。贾春玉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贾春玉主张住宿费及交通费,提供了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称因护理人员来京护理、家属来京探望及鉴定发生。另查明,刘淑芳(1949年4月13日出生)系贾春玉之母,刘淑芳共生育贾春玉等四个子女。贾春玉与刘淑芳的户口性质均家庭户。审理中,贾春玉提供了:1、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荟萃物业管理公司工益花园物业管理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2013年10月16日证明,内容为:刘淑芳自2000年至今随长女贾春玉在我小区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玉峰负全部责任,王玉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贾春玉的诉讼请求及远大驾校为其支付费用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不涉及远大驾校的赔偿问题。现贾春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贾春玉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远大驾校支付部分判定;贾春玉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贾春玉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即每天120元标准支持其一人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亦无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与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判定;贾春玉主张被扶养人刘淑芳生活费的标准适当,但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贾春玉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因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判定。经核实,贾春玉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206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646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淑芳生活费)165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9000元、鉴定费5768元。远大驾校已为贾春玉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远大驾校。关于保险公司核定扣减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贾春玉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同时,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经过专门手段和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综上,贾春玉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春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淑芳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春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淑芳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零五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零五分(其中五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直接给付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二、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赔偿贾春玉鉴定费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已给付);三、驳回贾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由贾春玉负担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京晶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