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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黄建永诉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永,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黄建永,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麦玉,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号嘉汇广场。法定代表人:党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永诉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永委托代理吴麦玉、被告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到被告亚泰公司开发的亚泰新城小区售楼部购买该小区3号楼下北起1-2间商业门市房,并给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转卖他人,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并给付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逾期利息。但被告既不交付房屋又不退还预付房款和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返还我预付房款5万元,并应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逾期利息标准支付我自2011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12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5万元预付款这个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已被洛阳涧西法院冻结了,我公司没办法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首先,我们双方并不存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就不存在解除之说,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系要式合同,我们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且原告预付的款项仅占总房款的一小部分,双方也未就总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其次,原告主张违约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合同,所以就无从谈违约,另双方对还款无书面及口头约定,其诉求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合同,原因在于原告未支付房款,过错在原告,后来我方未返还5万元,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诉讼冻结,该款还在我公司账上无法支付给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黄建永到被告亚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安县新城的亚泰新城小区售楼部,欲购买该小区在建的3号楼下北起1-2间商业门市房,当天原告黄建永给被告亚泰公司支付了5万元购房预付款,被告亚泰公司给原告黄建永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载明:“2011年9月19日,今收到黄建永人民币五万元整,系付商业”,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收据上后由他人(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添加)用黑色笔加注“3楼下北起1-2间”。原告称2012年4月被告未交房,其向被告申请退款,并填写了退款单,但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11月11日给被告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争议的款项予以冻结,要求被告亚泰公司停止向原告黄建永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方应依法诚信履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黄建永给被告亚泰公司预付购房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在建的商品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订购合同关系,后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达成合意,原告要求退还订房款,被告亦同意退还,双方解除了房屋订购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订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预付房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有争议,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返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对被告未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抗辩系程序性的履行抗辩,不能作为其不返还原告该款项的实体性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健永人民币50000元,并应从2013年8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