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盛志与被告韩爱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盛志,韩爱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董盛志,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敬瑞,黄石市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希,黄石市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爱农,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蕲春县人。原告董盛志与被告韩爱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于同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敬瑞、黄希,被告韩爱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经营饲料等业务,2013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766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76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以及黄石港区兴盛饲料店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爱农一直居住在黄石港区江北社区辖区内。证据三、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下欠饲料款金额为76670元。被告韩爱农辩称:欠条属实,但在2013年7月30日被告已还款4000元,应在76670元货款中扣减,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内容虽属实,但已还款4000元,应扣减。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饲料等业务,被告原系黄石市江北农场畜牧公司的员工,后买断工龄在家饲养动物。被告从2011年元月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6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付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670元未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盛志货款766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韩爱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源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