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海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上海海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开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再宏,男,在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海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再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南通市纪音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9月,南通市纪音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430.70元。2012年11月20日,经过核对,明确前述款项由被告承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94,430.7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协议书1份。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结欠原告194,430.70元,因资金紧张,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94,430.70元,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94,43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60元,减半收取计2,094.30元,财产保全费1,492.10元,合计诉讼费用3,58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