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陈文庆、冉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陈文庆,冉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陈忠林。法定代理人陈高秀。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庆。被告冉雪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忠林诉被告陈文庆、冉雪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林的法定代理人陈高秀及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陈文庆、冉雪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诉称,2013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文庆驾驶川AU38**号小型轿车沿成双大道由双流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双大道三段广巍路口时,与从左至右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103842.71元,其中原告垫付44188.41元,被告垫付4965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及事故当事人中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3年7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5348元。被告陈文庆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冉雪梅,并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庆、冉雪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0728.4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3年7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交通事故不能确定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陈文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事实。4、出院证二份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8天以及用去医疗费103842.71元的事实。5、2013年10月16日,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定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5348元的事实。6、成都欧度车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8月25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3月-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陈文庆、冉雪梅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是原告闯红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在处理此次事故中被告垫了49654.3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总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评定伤残等级无异议。由于未划分责任,根据被告陈文庆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文庆是没有过错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至少要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告待实际发后另行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半个月才来成都,没有上班,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另被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文庆驾驶川AU38**号小型轿车沿成双大道由双流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双大道三段广巍路口时,与从左至右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103842.71元,其中原告垫付44188.41元,被告陈文庆垫付4965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及事故当事人中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5348元。对后续医疗费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文庆驾驶的川AU3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冉雪梅,并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成都欧度车业有限公司务工。被告陈文庆与被告冉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是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因此,对于原告陈忠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842.71元(其中原告垫付44188.41元,被告陈文庆垫付4965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3、护理费4820元(60元/天×43天+80元/天×28天);4、误工费12186.99元(35873元/月÷365天×124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85289.4元(20307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214719.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和划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文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陈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文庆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忠林实际获得下列赔偿款项:1、医疗费103842.71元扣除15%自费药15576.41元由被告陈文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85%的医疗费88266.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已支付),余款7826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该款时返还被告陈文庆垫付的医疗费34077.89元(49654.3元-15576.41元),支付给原告陈忠林4418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4820元、误工费12186.9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016.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陈忠林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以及不支付误工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忠林各项赔偿费用153204.8元(44188.41元+109016.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陈文庆垫付的医疗费34077.89元。三、被告陈文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忠林鉴定费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陈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