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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与被上诉人高渐福、原审被告张三虎、蒲风光、马海生、任巧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帮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高渐福,张三虎,蒲风光,马海生,任巧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渐福,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三虎,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蒲风光,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被告马海生,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任巧田,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麻世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华,该单位理赔部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与被上诉人高渐福、原审被告张三虎、蒲风光、马海生、任巧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帮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三虎驾驶冀DK73**号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龙园西侧路段,与对向高威驾驶的冀DCW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剐后,张三虎驾车逃逸。高威又驾驶其父高渐福驾驶的冀D6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高渐福一起追赶张三虎,追至彭城凯撒KTV门前时,将张三虎驾驶的冀DK73**号轿车拦住,高渐福打开车门准备上肇事车时,张三虎突然启动轿车向西逃跑,高渐福被挂在右前车门上,继续行驶至燕鑫饭店门前超车时,右前门与前方同方向马海生驾驶的冀DC87**号微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刮擦,高渐福从车上被挤了下来,张三虎驾驶冀DK73**号轿车行驶至燕鑫饭店十字路口向北逃跑。此事故造成高渐福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计24天)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21日(共计10天),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含外购药)共计46566.1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2010年8月27日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威、马海生、高渐福无责任。被告张三虎驾驶的冀DK73**号轿车所有人为蒲风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马海生驾驶的冀DC87**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任巧田,该车在被告都帮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0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三虎、马海生驾驶证、行驶证、蒲风光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6566.1元,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300元,误工天数6个月,误工费3300元×6月=19800元,有原告误工证明和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高威月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3000元×3月=9000元;护理人员高震霞月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1.5月=4500元,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737元,系原告伤情鉴定花费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5万元,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8、修车费2915元,被告人财保险和都帮保险均认为原告车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而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事故的确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且原告提供了汽修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发票,故法院对修车费2915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496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500元;修车费2915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三虎、马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和都帮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又因张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生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都帮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工计64966.1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都帮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工计335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工计2915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都帮保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渐福、被告蒲风光、马海生、任巧田无责任,故由被告张三虎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三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45500元;二、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修车费100元,共计1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高渐福负担136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渐福提供的误工证明明显有瑕疵,护理费、误工时间、没有依据,营养费过高等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高渐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高渐福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6566.1元,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高渐福主张月收入3300元,误工天数6个月,误工费3300元×6月=19800元,有高渐福误工证明和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高渐福主张护理人员高威月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3000元×3月=9000元;护理人员高震霞月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1.5月=4500元,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737元,系该渐福伤情鉴定花费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5万元,上诉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8、修车费2915元,上诉人人财保险和都帮保险均认为高渐福车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而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事故的确造成高渐福车辆的损坏,且高渐福提供了汽修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发票,故法院对修车费2915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496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500元;修车费2915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张三虎、马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和都帮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又因张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生无责任,故对于高渐福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被告都帮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渐福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工计64966.1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都帮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工计335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工计2915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高渐福2000元,都帮保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渐福1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张三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渐福、蒲风光、马海生、任巧田无责任,故由张三虎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高渐福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三虎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