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刘伟,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子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策,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唐山市。原告刘伟与被告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其委托代理人杨策、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1997年12月入伍当兵,2005年12月转业。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所属乐亭大队上班,从事押运工作,月薪1738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白班10个小时,夜班14个小时,且前夜班与后夜班连续超过10个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夜班津贴。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且扣发了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的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结果原告的申请被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的工资79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加班费3071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6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夜班津贴243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押金55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856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575元。7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交接手续。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护卫押运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经常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2012年11月连续3次迟到,属严重违纪,按被告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擅自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1、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解决工资被原告拒绝;2、原告没有加班,不存在加班费;3、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夜班津贴,4、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服装押金;5、原告属自动离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与原告办理社保交接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就此提起劳动仲裁,并已经将裁决结果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原告医疗保险证、上岗证、工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及保险关系。3、上缴服装款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服装押金275元。4、枪支弹药领取、密码交接登记表4本,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5、士官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工龄。6、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证明当时仲裁庭审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一个月内三次迟到。3、关于公司所属各大队作息时间补充规定一份,证明被告员工的工作时间。4、2012年12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唐押(2011)第8号,关于上调员工工资数额的通知及附件上调员工工资测算说明一份,证明加班费、夜班费已经包括在工资中。6、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关于员工违规违纪予以行政处分的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原告一个月内三次迟到应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7、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发放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制度已公开下发执行。8、贾彦利、王岳山证明各一份,证明职工工资及违纪处分等公司规章制度已经组织职工学习。9、河北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冀公治传发(2012)140号关于切实做好2011式报案服装换发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服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3、4、6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合同期限应为2年,2号证据有多处涂改,不具备真实性。3、6号证据系被告内部制定,与法相悖。对4号证据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不包含加班费。5、7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8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9号证据与劳动法规定相悖。经本院核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不具备关联性;6号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7号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审的情况。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3、7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6、8、9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护卫押运员,承担护卫押运工作,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上岗执行守押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迟到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工资799元,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3、支付原告一年的加班费30719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7680元;4、支付原告一年的夜班津贴2433元;5、退还原告服装押金550元;6、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经济补偿金20856元;7、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575元。2013年4月18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第2、5项请求,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261元,收取原告服装押金2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法定条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迟到,虽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不足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计算。原告在被告工作4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4个半月工资。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该项约定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准确的合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夜班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伟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261元。二、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伟服装押金275元。三、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合计1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