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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与陈良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良培,马泽红,雷振,河南省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代表人王凯锋,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培,男委托代理人胡大军,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泽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敬珍,通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培、马泽红、雷振、通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上诉人陈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泽红、雷振、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3日13时10分,马泽红驾驶豫PJ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河南省确山县,行至316国道1498KM+700M处时,在路左将骑三轮车的陈良培撞倒致伤。陈良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543.10元。同日18时许,陈良培又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122.61元、交通费500元。次日零时52分,陈良培又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医疗费21114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医疗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法医学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良培无责。原审另查明,豫PJ32**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马泽红系雷振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是雷振于2010年4月3日挂靠并登记在通盛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通盛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为其所属的豫PJ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马泽红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陈良培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良培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待定,不予支持。陈良培的护理人员虽是在岗职工,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相近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陈良培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8027.39元,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陈良培各项费用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7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926元、护理费16529.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1094.86元。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马泽红是雷振雇请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雷振将归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并登记在通盛公司名下。因此,通盛公司应当对陈良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盛公司在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雷振、通盛公司应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培35755.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培12271.77元,合计48026.92元;二、雷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良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3067.94元,由河南省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良培要求马泽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650元,由雷振、河南省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良培的护理期限为205日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鉴定,其护理期限应为60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良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泽红、雷振、通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陈良培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审判决确定护理期限为20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中支公司上诉主张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