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曾光友与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曾光友。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正东中街3号。法定代表人邓治斌。委托代理人肖洪,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光友与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和马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友诉称,2000年4月,被告改制,经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作出的验资报告中载明:曾光友出资134.04万元,出资比例8.936%。被告改制后制定的双兴建筑公司《公司章程》和后来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均载明原告系被告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份额和出资金额均与验资报告载明的一致。2001年10月18日,被告召开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原告持有股份比例为6.702%,该次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全体股东一致通过。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成都市工商局查阅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5500万元,原告的股份份额由6.702%变更为2.437%;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被别人冒签。原告认为,被告召开此次股东会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字也由他人冒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2月21日形成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的股份份额由2.437%变更登记为6.702%。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原告因账目不清等事由于2002年7月19日被调离会计职务后故意不参加任何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决议是事后由审计公司的肖朝海找到原告签名的,被告作出的增加公司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60天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成都市双兴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成都市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改制过程中,该司名称几经变化,现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0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参加了首次股东会。此次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邓治斌作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以及经理(任期均为三年)、并选举了监事(任期三年)。此次股东会通过的章程中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134.04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为8.936%;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其报告工作;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等。同月19日,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原告出资134.04万元,出资比例为8.936%,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936%。2001年10月18日,被告召开了当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并通过了修改后的新章程等。修改后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其报告工作;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设立分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经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0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增加后,原告的出资额为134.0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702%。2011年2月21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等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5500万元,新增加的资本由邓治斌等人予以认缴,并将2001年10月18日股东会通过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予以修改。经四川央济华瑞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新增资本后,原告累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34.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37%,实收资本的4.468%。原告的上述出资情况在此次股东会会议上通过的章程中予以确认,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中,本院就2011年2月21日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章)处的“曾光友”的签名是否系曾光友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签名不是原告曾光友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变更登记信息》、2001年10月18日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书》以及当日修订后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2月21日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当日修订后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股东会有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有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本案中,结合被告2001年10月18日的《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2011年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涉及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事项,被告应当在2月6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现被告没有提交自身于2011年2月6日前履行过通知原告将于当月2月2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行为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即没有尽到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虽然原告根据该章程享有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是否认缴新增资本,股东具有完全的意愿自主性,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2011年2月21日的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内容并不存在必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加之,原告也未就2011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提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之诉,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原告曾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敬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