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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伟与姚文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姚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丹,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平。委托代理人姚文群。委托代理人邓昭明。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姚文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伟及委托代理人江丹、谢飞,姚文平及委托代理人邓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伟系青羊区时代全能养生馆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7月18日,朱伟代表青羊区时代全能养生馆(甲方)与肖常菲代表武侯区绅士养生保健馆(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3号2楼、4楼、5楼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第一年40000元/月(从2011年10月17日算起),第二年50000元/月(从2012年10月17日起),第三年60000元/月(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乙方中途不承包,须提前两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前一个月退场(交房租日即当月十八日)。必须结清水、电、燃气、税及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否则甲方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和水电押金25000元。甲方房租合同到期(2015年12月31日)后,乙方直接与房东签订合同。该店“归属权归乙方”。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退还乙方100000元保证金,水电费押金25000元。同日,朱伟向肖常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肖常菲现金209000元,其中包含两个月房租84000元(42000元/月含4、5楼)、100000元押金、25000元水、电、气费押金。2011年11月8日,肖���菲和朱伟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于肖常菲与朱伟在2011年7月18日签订青羊区青华路33号2楼时代养生会所的承包合同至今,因遇到经营困难,无法完成承包的任务,故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临时合作协议;合作期满或者中途不合作了,肖常菲和朱伟按原承包合同清算。每月18号承包金由朱伟单独负责缴纳,每月房租18号由朱伟承担10000元;余下房租32000元、水费、电费、气费,由肖常菲单独承担10000元(如每月水费、电费、气费总和费用超出一万由双方承担)。每月的营业款除去员工的工资及店里正常开支与公关费用,剩余盈利部分朱伟和肖常菲各占50%红利分成,如果一个月下来营业款不够发员工工资差额部分双方各按50%承担。用一个公用账户,管理每天的营业额(经双方认定的公用账户,并由双方认可的委托人保管银行卡);共同建立一个双方认可的管理制度。以半年合作为期限,半年后任何一方不愿意继承合作都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作期满双方再另行协商,如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合作协议,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再履行《承包合同》,也未就《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2012年3月16日,肖常菲和朱伟就时代全能养生馆1月14日至2月13日营业款、费用和工资进行对账,确认肖常菲欠朱伟15132元已结清。2012年3月17日,肖常菲和朱伟就时代全能养生馆2月14日至3月13日营业款收入及支出对账,确认肖常菲欠朱伟10000元已结清。2012年4月1日,双方对3月14日至3月31日的营业收入及支出进行对账,确认肖常菲欠朱伟11688元已结清。2012年4月27日,肖常菲和朱伟就成都市青华路33号的青羊区时代全能养生馆的营业款、房租、水、电费及员工工资进行结算,确认肖常菲分别应支付朱伟15132���和64841元。2012年4月27日,肖常菲向朱伟出具承诺,确认截止2012年4月27日,肖常菲欠朱伟89899元,上述款项均为青华路33号2楼合作期间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应付已由朱伟垫付的费用,于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不能兑现,承诺每月付不低于3000-1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另,庭审中双方一致承认,《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应由姚文平缴纳的水、电、燃气、税及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已结清。另查明,姚文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武侯区绅士养生保健馆。肖常菲接受姚文平委托处理青羊区时代全能养生馆与武侯区绅士养生保健馆签约的一切事务。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姚文平、朱伟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对账单、承诺书。原审认为,姚文平与朱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姚文平与朱伟签订《合作协议》,重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基于《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作协议》的签订而终止,即《承包合同》已于签订《合作协议》时即2011年11月8日解除,故姚文平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姚文平与朱伟均根据每月的经营收入及各自应承担的费用进行结算和清算,双方最后一次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清算时,也并未提及原《承包合同》解除时未结清款项,故原审认为,承诺书所涉的89999元并不包括《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及押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满或者中途不合作了,双方按原承包合同清���,故本案所涉的保证金等费用在双方中途不合作后,仍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承包合同》约定如中途不承包必须结清水、电、燃气、税及员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否则不退还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因现姚文平已结清了上述费用,故符合保证金及押金退还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现姚文平要求朱伟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水电押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虽然同时也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退还保证金及押金,但该条款的约定系基于双方正常履行《承包合同》这一前提条件,故《承包合同》已解除后,该条关于退还保证时间的约定不应再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文平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和水电押金25000元;二、驳回姚文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姚文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已由姚文平预交,由朱伟负担。宣判后,朱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青羊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姚文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文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姚文平有中途不承包的情形,朱伟就不向姚文平退还保证金和水电押金,而《承包协议》解除原因是姚文平因经营困难无法完成承包任务导致,故本案不应退还保证金和水电押金。姚文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姚文平交纳的保证金和水电押金是否应退还。从证据分析,朱伟不退还保证金和押金的前提条件是姚文平中途不承包,本案中,虽姚文平存在因经营困难不能继续履行承包的义务,但从姚文平与朱伟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朱伟同意姚文平将承包方式转换为双方合作关系,故姚文平不继续履行承包义务是经朱伟同意,且双方已将《承包合同》终止,进而变更为《合作协议》,因此,朱伟再占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和水电押金2.5万元于法无据,其有义务退还给姚文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理费2800元,由朱伟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