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许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许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孙建国。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许发红。原告孙建国与被告许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276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计算23个月),律师费5000元,合计926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建国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借期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50%计收违约金,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发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孙建国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许发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同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国与被告许发红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发红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2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6万元,依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发红归还原告孙建国借款6万元,逾期利息27600元,合计8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6万元,依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许发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