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叶增土与蔡德华、江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土,蔡德华,江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叶增土。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蔡德华。被告:江慧珍。原告叶增土为与被告蔡德华、江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江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土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蔡德华向原告叶增土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蔡德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叶增土户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时间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蔡德华未予还本付息。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以2010年8月24日被告蔡德华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蔡德华、江慧珍归还原告叶增土借款40000元及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德华未作答辩。被告江慧珍答辩称:被告江慧珍并不认识原告叶增土,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增土对被告江慧珍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江慧珍对原告叶增土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叶增土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蔡德华、江慧珍归还原告叶增土借款40000元及从2010年8月2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蔡德华向原告叶增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蔡德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叶增土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叶增土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蔡德华、江慧珍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德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德华、江慧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增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德华、江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叶关玉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