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芦检刑诉(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锋、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朋友联系,从唐山市芦台小老鼠金属制品厂以每柱15元价格订做50*25型方片头散热器毛坯(规格为600中)3520柱,价值人民币52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提货时付款。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货全部提取,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在提货时付款,而是由朋友担保承诺两天内付款。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将3000余柱散热器毛坯以每柱14元的价格出售给玉田县的杜某某,获赃款43000余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程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