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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齐书平与刘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书平,刘建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齐书平,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敏,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书平与被告刘建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平、被告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书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2013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建敏与我的丈夫因两家地界树问题,被告到我家与我丈夫发生争执,我见到后忙给被告和我丈夫劝架。当被告拿我家的铁锹时我上前拉住被告,我推着被告离开我家大门外后,被告用力将我推倒致我受伤。我丈夫拨打了110报警,事后我被120拉入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3天。经诊断我的伤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等费用计5532.71元。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刘建敏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辩称,2013年10月13日上午,我送化肥回来时路过被答辩人的门口,与被答辩人的丈夫(刘化忠)为两家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当中,被答辩人的丈夫出口骂人并拿菜刀动手打人,致使我左耳嗡鸣,听力严重受到影响。在这次争执当中,被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我更没与被答辩人发生身体接触,是被答辩人丈夫的指使(一个眼色)自己倒地。可以当庭问证被答辩人是否与我发生身体接触。刘化忠还说我不是有钱吗?这次让我花,要把我治的服服帖帖的。综上所述,这次被答辩人的住院与我并没有关系,这种行为纯属诬陷我,恳请法院去我村了解当时情况以及他的为人处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查清事实。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丈夫和被告因地界树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天。2号证据,住院病案及治疗记录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10月16日出院。3号证据,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4834.71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提出异议,针对1号证据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属实,但被告在与原告丈夫争执的过程中,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因此认为原告的受伤住院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针对2、3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有很多项目的检查与所受的伤没有关系,没有必要检查,并认为住院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辛店镇派出所对原告齐书平、被告刘建敏、原告丈夫刘化忠及辛店镇东郭村支部书记刘洪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地界树事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针对派出所对原告齐书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派出所对被告刘建敏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去夺被告的铁锹,再就是刘化忠没有拿刀,而是去屋里拿手机打110。被告对这份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倒地是因为原告丈夫向原告使眼色;针对派出所对刘化忠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一开始没在场,有些情节不清楚,并称针对自己倒地受伤的原因,后来其丈夫向自己了解过,自己也和丈夫说了当时倒地并不是因为被告踹自己导致,而是因为在与被告拉扯的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表示自己并没有踹原告。针对派出所对刘洪英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即被告认为在与原告丈夫争执的过程中,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结合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能证明被告刘建敏和原告齐书平在争执的过程中发生了身体接触,并因为被告用力过大而致使原告摔倒在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原告所检查的项目均属于医院必要的常规检查,并不是原告所要求,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刘建敏因与原告两家的地界问题而去原告家理论,后来被告刘建敏与原告丈夫刘化忠因地界树而发生争执,原告齐书平见到后,与被告争夺其手中的铁锹,并试图将被告拉到门外,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用力过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4834.7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3.32元(44.44元×3天),误工费133.32元(44.44元×3天),生活补助费30元(3元×10天),以上损失共计5331.35元。原告齐书平要求被告刘建敏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敏与原告丈夫因地界树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摔倒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331.35元,对此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处理方法失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齐书平在处理此次事件的过程中不够冷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责任大小,被告刘建敏负担损失的60%,原告齐书平负担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敏赔偿原告齐书平经济损失3189.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齐书平负担10元,被告刘建敏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