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马正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翁亦亦,女,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诉讼代表人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邢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士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海,男,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被上诉人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企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峥担任记录。上诉人诚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炜、马建洪,被上诉人上海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亦亦,被上诉人国企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原审第三人企业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通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国资改革(2008)578号文件,将企业合作公司并入诚通集团公司,对企业合作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清理,清算关闭。文件发出后,企业合作公司成为诚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停止全部经营业务,企业合作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员工安置费用、留守人员费用和清算关闭费用均由诚通集团公司承担。2010年2月,企业合作公司下属企业国企开发公司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由于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其上级单位企业合作公司向诚通集团公司请示,请求支付破产费用。国企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也作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如果收回债权,不做分配,优先用于回垫员工安置费用。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员工得到妥善安置,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诚通集团公司垫付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费用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750余万元。2012年5月,管理人从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得款项人民币1610943.26元,2012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向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将该款支付给企业合作公司,并要求将该款交付一中院。诚通集团公司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应用于回垫其垫付的员工安置费用。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诚通集团公司的案外人异议申请。诚通集团公司认为,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是诚通集团公司垫付的,应回垫给诚通集团公司,一中院裁定于法不符,与理相悖,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据此,诉至一中院,请求判决中止对管理人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得的款项人民币1610943.26元的执行,并由上海文盛公司和国企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海文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国企开发公司已经破产终结,其管理人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程序中所得的分配款实际上属于企业合作公司所有。根据(2010)一中民破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及《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文件》的内容,管理人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程序中所得的分配款将首先用于回垫企业合作公司垫付的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费,若有富余则再用于回垫企业合作公司垫付的第一顺序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562345.48元。上述分配内容已经国企开发公司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一中院裁定确认。因此,此次管理人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得的款项人民币1610943.26元须全部支付给企业合作公司。有鉴于此,上述人民币161万余元的分配款对管理人而言,其用途已被限定而不得挪作他用,款项实际上应属于企业合作公司所有,因此上海文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企业合作公司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诚通集团公司就请求事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由其垫付。1、诚通集团公司提交的所有银行进帐单均无法直接证明诚通集团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管理人用于破产清算。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0月19日的银行进帐单显示,出票人是北京中泰源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源公司),且两张进帐单的合计金额与一中院裁定确认的破产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等的合计金额也不相吻合,另据了解,彼时中泰源公司仍是企业合作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此诚通集团公司以上述证据称其实际支付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费用的事实无法成立。2、诚通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合作公司《关于国企房地产等四户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费用问题的报告》发生于国企开发公司被一中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前,仅能说明企业合作公司有发文恳请诚通集团公司代垫其下属四家公司破产可能产生的资金缺口的意向,不能证明诚通集团公司已经代垫破产费用的事实。三、一中院作出的(2012)一中执异字第9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通集团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包含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内,一中院经依法审查后作出的执行裁定确认国企开发公司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程序中收回的分配款人民币1610943.26元的所有权人为企业合作公司,裁定驳回了诚通集团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四、即使诚通集团公司应企业合作公司的申请拨付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费用,其拨付行为也仅使得其与企业合作公司之间发生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因此就认定上述破产分配款项为其所有。综上,企业合作公司才是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上海文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笔款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诚通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国企开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管理人已经向一中院执行庭提出了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原因是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尚未完成,国企开发公司向企业合作公司归还垫付费用的条件尚不具备,国企开发公司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程序中收回的破产分配款项仍属于国企开发公司破产财产,所有权不属于企业合作公司,目前该款项应由管理人进行处置,待国企开发公司工商注销完成后根据企业合作公司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回垫给借支单位。企业合作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国资改革(2008)578号文件,企业合作公司并入诚通集团公司,企业合作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资源和资产,国企开发公司破产费用是由企业合作公司上级单位诚通集团公司垫付的,企业合作公司同意诚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建行北京市分行与国企开发公司和企业合作公司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6月19日至1999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北京市分行依约支付了贷款190万美元,1998年6月21日,国企开发公司支付建行北京市分行利息878.09美元,此后未还本金及利息,企业合作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北京市分行遂诉至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82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企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190万美元及利息794694.44美元、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企业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北京市分行于2003年3月13日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于2003年11月26日,以国企开发公司和企业合作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0年4月27日,一中院出具执行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文盛公司。2009年12月30日,一中院受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10年12月17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5月7日,管理人收到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配款人民币1610943.26元。2012年5月11日,一中院向管理人出具(2003)一中执字第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管理人将华阳租赁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款人民币1610943.26元支付给企业合作公司,将上述款项缴纳一中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诚通集团公司向一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管理人收到的上述款项是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因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是由诚通集团公司垫付的,故该款项不是国企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企业合作公司的债权,应归诚通集团公司所有,遂请求一中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并将上述款项退还诚通集团公司。一中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925号执行裁定,认定:国企开发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对华阳租赁公司债权的处置方案已确定了国企开发公司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回的破产分配款人民币1610943.26元的所有权人为企业合作公司。因诚通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应企业合作公司请求拨付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费用的事实,该拨付行为并不产生其对国企开发公司回收债权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故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一中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诚通集团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诚通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一中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关于下达中国抽纱北京进出口公司等69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将国企开发公司纳入2007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2008年7月2日,国务院国资委向诚通集团公司和企业合作公司出具《关于企业合作公司并入诚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企业合作公司并入诚通集团公司,成为其全资子企业,企业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担保等责任继续由其独立承担。2008年11月27日,企业合作公司向诚通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国企开发公司等四户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费用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是: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7)25号文件精神,企业合作公司所属国企开发公司等四户企业被正式列入2007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企业合作公司对国企开发公司等四户企业政策性破产费用进行了匡算,预计破产费用人民币186.52万元,在职职工安置费人民币447万元,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229万元,预计资产变现收入人民币265万元,破产费用缺口约定人民币849万元。恳请诚通集团公司代为垫付上述费用。2008年12月8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向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出具《关于请支持做好企业合作公司所属两户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工作的函》,要求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诚通集团公司做好国企开发公司和北京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两户项目的破产前期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2009年11月16日,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决定成立国企开发公司清算组,并于2009年12月1日向一中院来函,商请指定国企开发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09年12月30日,一中院裁定受理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企开发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0年2月3日,一中院裁定宣告国企开发公司破产。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10月13日,管理人分别向企业合作公司提出《关于垫付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费用的申请》,申请企业合作公司将垫支的资金划至管理人帐户。中泰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0月19日各向管理人帐户支付人民币55.5万元。2010年11月23日,国企开发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该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管理人工作报告(二)》,在该报告中管理人提到:华阳租赁公司已于2006年6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国企开发公司对华阳租赁公司应收帐面余额人民币16654260元,管理人已向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管理人了解的情况,华阳租赁公司破产程序中应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预计清偿率不会超过10%。除该债权外,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其他事务已经完毕。企业合作公司已垫付安置职工费用人民币5722551.74元。截至2010年11月20日,经管理人清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财产总额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即使管理人能够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案中收回部分款项,也不足以弥补清算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因前期清算费用及职工安置费、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均已由企业合作公司垫支,管理人建议提前终结国企开发公司破产程序,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参与分配回收的款项,首先用于回垫企业合作公司垫付的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回垫后仍有剩余的,按照拖欠职工工资、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2010年12月3日,一中院出具裁定确认债权。2010年12月14日,一中院出具裁定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在该分配方案中,一中院确认企业合作公司为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案垫付破产费用、职工安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62345.48元。2010年12月17日,一中院裁定终结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2年5月7日,管理人收到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配款人民币1610943.26元。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诚通集团公司和中诚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控公司)共向新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公司)支付人民币6947600元,共向中泰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7344400元。2009年11月6日,北京德伟博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泰五环宾馆收到中泰源公司为国企开发公司支付的房费人民币24000元。一审法院再查:2012年6月27日,中诚控公司向一中院出具证明,载明:中诚控公司根据上级单位诚通集团公司的付款指令,将上级单位安排的垫付破产企业破产费用款,支付到相关帐户。中诚控公司确认,中诚控公司支付到新华通公司和中泰源公司的垫付破产费用款项,权利属于上级单位诚通集团公司,由诚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7月6日,中泰源公司向一中院出具证明,载明:中泰源公司根据上级单位诚通集团公司的要求,代为管理并支付企业合作公司下属四家企业的破产费用。中泰源公司确认,中泰源公司代为支付的破产企业员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到管理人的破产清算等费用,资金均来自诚通集团公司,是按诚通集团公司的要求为企业合作公司下属企业垫付破产费用,该破产垫付款的权利属于中泰源公司的上级单位诚通集团公司,由诚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又查:管理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一中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2003)一中执字第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一审法院诉讼中,诚通集团公司陈述称中诚控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因诚通集团公司自有资金不足,故有部分款项系中诚控公司依诚通集团公司指令进行垫付。诚通集团公司或中诚控公司将资金打入中泰源公司和新华通公司,由中泰源公司和新华通公司代表诚通集团公司管理上述资金,并处理包括国企开发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破产费用及职工安置等费用的垫付事宜。中泰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国企开发公司职工补偿费用明细表中显示,中泰源公司向国企开发公司垫付职工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722521.7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诚通集团公司收到一中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925号执行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享有诉权。诚通集团公司起诉认为管理人收到的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配款人民币1610943.26元属国企开发公司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因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系由诚通集团公司垫付,故该款项并非企业合作公司的债权,应归诚通集团公司所有。对于诚通集团公司为国企开发公司垫付破产费用一节,上海文盛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企开发公司破产属2007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其上级单位为企业合作公司,企业合作公司于2008年被并入到诚通集团公司,因其资金不足,故恳请诚通集团公司代为垫付包括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案在内的破产费用。根据诚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诚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中诚控公司共向中泰源公司和新华通公司支付人民币24292000元,并且根据管理人向企业合作公司提出的要求企业合作公司垫付破产费用的申请,中泰源公司向管理人帐户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中泰源公司在一中院受理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案之前,亦代企业合作公司垫付了职工安置补偿费等费用。一审诉讼中,企业合作公司对于其垫付资金的来源系诚通集团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管理人亦予以认可,上海文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系企业合作公司自有资金垫付,由此一审法院确认诚通集团公司代企业合作公司向国企开发公司垫付破产费用的事实,故一中院对上海文盛公司辩称的诚通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由其垫付的主张不予采信。诚通集团公司认为上述破产费用由其代企业合作公司垫付,因此国企开发公司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回收的款项应归其所有。一中院认为,在国企开发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在工作报告中载明:因前期清算费用及职工安置费、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均已由企业合作公司垫支,管理人建议提前终结国企开发公司破产程序,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参与分配回收的款项,首先用于回垫企业合作公司垫付的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回垫后仍有剩余的再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一中院裁定予以认可。一中院认为,虽然诚通集团公司应企业合作公司的申请拨付了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费用,其拨付行为仅使其与企业合作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管理人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回收的款项应属诚通集团公司所有。一中院认为,(2003)一中执字第41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系(2002)一中民初字第824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确认国企开发公司和企业合作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因上述款项应属企业合作公司所有,故一中院禁止管理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企业合作公司并无不当,诚通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判决中止对国企开发公司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分得的款项人民币1610943.26元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诚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诚通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中止对管理人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得的款项人民币1610943.26元的执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是由诚通集团公司垫付的,收回的破产财产应首先归还诚通集团公司。2、诚通集团公司垫付破产费用的行为,不是诚通集团公司与企业合作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国务院国资委发布(2008)578号文件,将企业合作公司并入诚通集团公司,成为诚通集团公司的下级独立法人企业,诚通集团公司根据文件要求主持企业合作公司的资产清理、人员安置工作,最终对企业合作公司清算关闭,该工作包括企业合作公司的子公司的关、停、并、转,企业合作公司及其子公司清算关闭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由诚通集团公司统筹协调、解决。本案中垫付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费用,由诚通集团公司将筹集的专款支付到新华通公司和中泰源公司,由新华通公司和中泰源公司管理并向职工发放,向管理人支付。该专项资金不是企业合作公司向诚通集团公司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通集团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发布(2008)578号文件,其主持企业合作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清理、人员安置工作,最终对企业合作公司清算关闭,其将筹集的专款向管理人支付,该专项资金不是企业合作公司向诚通集团公司的借款,是垫付的破产费用,故收回的破产财产应首先归还诚通集团公司。针对诚通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国企开发公司破产属于2007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国企开发公司的上级单位为企业合作公司,企业合作公司于2008年被并入诚通集团公司。在国企开发公司破产程序中,因企业合作公司资金不足,故恳请诚通集团公司代为垫付包括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案在内的破产费用。诚通集团公司根据企业合作公司的要求,通过中泰源公司向管理人帐户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诚通集团公司应企业合作公司的申请拨付了国企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费用,其拨付行为仅使其与企业合作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管理人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回收的款项应属诚通集团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在国企开发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在工作报告中载明:因前期清算费用及职工安置费、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均已由企业合作公司垫支,管理人建议提前终结国企开发公司破产程序,自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参与分配回收的款项,首先用于回垫企业合作公司垫付的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回垫后仍有剩余的再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基于债权人会议认可企业合作公司为破产清算费用垫资人,故一审法院对诚通集团公司拨付国企开发公司破产清算费用的行为仅使其与企业合作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诚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中止对管理人从华阳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分得的款项人民币1610943.26元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诚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莱审判员  王 肃审判员  杨绍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