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书增与李子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增,李子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书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锐南。被告李子超,成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福海,男。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原告张书增与被告李子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增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22时许,原告张书增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赛雅服饰门口北,与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张书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58.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门诊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李子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2时许,张书增骑电动自行车在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鲁P×××××轿车相撞,致张书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被告张书增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子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040.62元。2013年6月12日,聊城市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增因事故所致住院期间需有2人护理,出院后的协助护理期限为80日;张书增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大约6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书增曾用名为张树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涉案事故造车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子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导致车辆驾驶人员无法查明,在被告李子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张书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登记车主李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治疗医院的公章,对此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16040.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误工费12156.75元[(15+120)×90.05]、护理费9905.5元[(15×2+80)×90.05]、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共计4675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262.25元。被告李子超赔偿原告1449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2262.25元。被告李子超赔偿原告14490.6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子超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