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85号原告刘×,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汤×,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俞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一子汤x1。被告于2012年8月外遇至今对家庭和孩子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之后我们彻底分居。被告经多人劝说无任何悔改之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挽回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汤x1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孩子由我抚育。我工作时间固定,父母已经退休,可以过来照顾孩子。如果孩子由我抚育,我不要求对方给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一子汤x1。双方均系再婚。关于孩子抚育问题,原、被告均坚持由自己抚育。原、被告均称自己有时间照看孩子。原告称有朋友帮忙可以照看孩子,被告称父母可以来京照看孩子。关于月收入,原告称平均月收入为7千至8千元,被告称为1万元。经询,目前汤x1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双方均表示如孩子随自己生活,对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被告虽称搬离共同居所时的肉体一样突破给原告5万元,原告就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均指称对方存在婚外情情况。就此原告提交短信,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孩子抚育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认为维持目前抚育现状并无不妥,故判令汤x1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至汤x1满18周岁止。应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均应从有利于汤x1成长的角度出发,各自尽到应尽的抚育义务,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冲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与被告汤×离婚;二、双方之子汤x1由原告刘×负责抚育;被告汤×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育费1500元至汤x1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汤×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里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乔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