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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健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万,赵能辉,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梁健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万。委托代理人:傅钢,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能辉。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负责人:杜培升,社长。原审第三人:梁健梅。上诉人梁昌万与被上诉人赵能辉、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梁健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梁昌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梁昌万的委托代理人傅钢、被上诉人赵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梁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能辉原系青年镇湛家村半山合作社社员,因原住房位于煤矿采空区,地质滑坡导致地基下降,住房成为危房,赵能辉响应政府号召自行外迁并对危房进行了拆除,赵能辉作为承包方在青年镇湛家村半山合作社仍保留有承包地3.88亩(部分已退耕还林),共有人包括文才碧、赵贵华。梁昌万原系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社员(现为居民),其妻子王永香,女儿梁健梅(户籍地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2002年10月1日,梁昌万与赵能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赵能辉随后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2004年6月28日赵能辉将户口迁入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梁昌万作为承包户主在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承包有田2.38亩、土0.86亩,共计3.24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到2028年6月。在2002年12月13日,发包方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转让方梁昌万、受让方赵能辉签订一份《万盛区青年镇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梁昌万将田2.38亩、土0.86亩,共计3.24亩流转给赵能辉;二、变动期限:2002年10月31日到2027年10月31日,共计26年;三、3、丙(赵能辉)必须按时向国家和集体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两税附加等内容。随后,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加盖公章,青年镇堡堂村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公章。因梁昌万当时在外地打工,故二人名字均由其子女梁健梅书写,王永香系本人捺印,梁昌万由梁健梅代为捺印,赵能辉本人也签字确认合同。另据赵能辉陈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不小心被弄脏,后又重新制作了第二份合同(未加盖手印),上面签字均由村工作人员代签,并加盖了村、社及青年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梁昌万和梁建梅是否在两份合同书上签字及是否要求鉴定,梁昌万和梁建梅表示是否亲笔签名不发表意见,也不要求鉴定。赵能辉明确表示要求确认第一份合同(加盖手印)合法有效。另查明,梁昌万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赵能辉,青年镇堡堂村、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在赵能辉和梁昌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盖公章确认了承包土地变动登记。随后,青年镇堡堂村、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为赵能辉办理了在双星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为赵能辉,但村、社一直未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赵能辉。至今,梁昌万承包地由赵能辉实际耕种。2011年1月20日,梁健梅作为承包方重新办理了在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记载:006(原户主是湛家外来户赵能辉);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至;共有人包括:梁昌万、王永香、梁龙;土地面积:3.36亩。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转包等方式在承包经营户之间流转。2002年12月13日,赵能辉与梁昌万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本质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该合同虽未有梁昌万户主本人签字,但赵能辉有理由相信梁健梅、王永香有相应主体资格,且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梁昌万承包土地转让给赵能辉实际耕种,赵能辉也承担了相关的税费和负担款,梁昌万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作为土地发包方也是知晓同意的,并为赵能辉实际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需经发包人民主议定的问题,法律只是规定在确定承包方案、决定调整承包地、明确以其他方式承包作出决定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未包括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从利益角度考量,转让与否,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大利益。因此,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梁昌万、梁健梅认为赵能辉在半山社土地未退,就不能在其他社有土地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是否应收回承包地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梁昌万举示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证明土地并未完全转包给赵能辉的意见,因赵能辉要求确认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梁昌万和赵能辉可以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故其辩论意见不成立。综上,赵能辉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赵能辉与梁昌万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万盛区青年镇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梁昌万负担。上诉人梁昌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权利人并未在协议上亲笔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无效;梁建梅与王永香签字、按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认之诉是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赵能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昌万在发包方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见证下,2002年12月13日与被上诉人赵能辉签订了《万盛区青年镇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自愿协商将上诉人名下的该承包地转包与被上诉人由其耕种,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农业税等义务。该合同虽未有梁昌万户主本人签字协议,但其家庭成员梁健梅、王永香均有相应主体资格,代其签字捺印,且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赵能辉,青年镇堡堂村、青年镇堡堂村双星合作社在赵能辉和梁昌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盖公章确认了承包土地变动登记,之后社里以赵能辉为户主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地也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上诉人梁昌万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该意思表示应属上诉人自愿同意的,符合土地流转的规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转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昌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昌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