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睢阳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睢阳区勒马乡大王庄村委会朱加庄村民,拦住骑着摩托车路过本村刘某某家门口的本村村民被害人陆某甲,殴打被害人陆某甲,将被害人陆某甲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右眼下睑创口构成轻微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并取得陆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陆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宪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