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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德如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如土地承包经营户,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曹德如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曹德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修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德,长丰县司法局下塘司法所工作。特别授权。原告曹德如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修华、委托代理人王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原告代表人曹德如经本院通知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居在长丰县下塘镇金店村瓦庙组,土地一轮承包时原告分到5人承包地,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的儿子曹全球、儿媳宛彩霞夫妇在外打工,按照政策应当分到5人承包地。可是被告在原告没有放弃承包权利的情况下,仅允许原告承包3人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我们村民组每人分到1.85亩良田,加上荒滩。水塘等,人均分到4.219亩,这样被告就剥夺原告二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8.438亩。现我们村民承包土地被征收,每亩地征收安置、补偿款是19740元,造成原告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经济损失166566.12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利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剥夺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过错明显。造成原告户2人未能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被征收的安置、补偿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造成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56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曹德如、曹全球、宛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曹德如户号为007003542户口本复印件,曹全球户号为21022003544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家庭成员信息和承包地资格。证据二、2012年6月13日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儿子曹全球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4人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少分给曹群和曹梅土地,只有3人分得了土地,少两个人的耕地。证据三、长丰县耕地承包分户清册复印件,以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剥夺原告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四、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0)37号文件,2013年7月9日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承包地被征收,每亩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数额及每人按4.219亩田分配。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的最后一句“原一轮承包有四人田”是别人加上的,一轮土地承包时只有曹德如、曹全球两个人分得耕地,曹丽和曹虎在二轮承包时不在户口上;这份证明是曹德如为了搞救助写的。对原告方提供的长丰县耕地清册有异议,没有盖章,但曹德如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确实是分得了3个人的土地,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两人耕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分得耕地的,不应该得到补偿款。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有三人承包了土地。原告方所述还有二人未分得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被告剥夺,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补偿款与土地经营权不是一回事,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无征地补偿款,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许修华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许修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对自己于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作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方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确认原告方曹全球、宛彩霞二人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得到土地是事实,但他二人当时在杭州打工,说他们逃避计划生育不是事实。证据三、原告所在的瓦西组二轮土地承包时领导组成员及瓦西组群众出具的原告方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的情况说明。对此原告方质证认为,此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所说曹全球与宛彩霞没有分得土地予以认可。证据四、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曹全球与宛彩霞夫妇育龄妇女卡片一份,中共长丰县委长发(1995)25号文件--中共长丰县委长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曹全球夫妇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计划生育外逃,二人不应分得耕地。原告方质证认为,计划生育信息卡不能认定原告是计划生育外逃户,县委县政府的文件是真实的,但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1997年6月24日发布)文件相冲突。本院认为,中共长丰县委长丰县人民政府长发(1995)25号文件是1995年发,是根据有关文件和条例制定的实施意见,对本县内土地二轮承包有指导意义。中办发(1997)16号文件是1997年发,对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有意义,两个文件并无冲突。对被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曹德如土地承包经营户中,曹全球与宛彩霞二人未实际拥有承包土地,与被告方没有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有以下事实:曹全球、宛彩霞夫妇系原告代表人曹德如的儿子和媳妇,户口登记住址在长丰县金店社区瓦庙组,系长丰县下塘镇原金店村民委员会(现为长丰县下塘镇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长丰县金店社区瓦庙组在1995年进行了土地二轮承包,原告户中曹全球、宛彩霞夫妇未承包土地,与长丰县下塘镇原金店村民委员会没有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现长丰县金店社区因工业区建设,瓦庙组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以其户有二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被告剥夺了承包土地权利,造成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经济损失166566.12元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失地农民的补偿行为。既然原告户中有二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二人显然不能享有这种补偿。而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德如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