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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迪平,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迪平、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83年10月21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198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1988年9月4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相骂吵架,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与原告冲突不断,导致原、被告关系不断恶化。2002年10月31日,原告曾到华容县治河渡司法所解调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从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83年10月21日在华容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甲,198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1988年9月4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丙,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关系不断恶化,2002年10月31日,原告曾到华容县治河渡司法所调解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经双方儿女劝解,双方曾共同生活四个月,后又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治河渡镇某某村一栋三间平房、被告为儿女婚嫁借陈其良300000元、邓自想100000元、谢朝湘500**元,无共同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调解协议书、华容县治河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及证明、婚生女孙某丙的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没有注重感情培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2年10月31日,原告曾到华容县治河渡司法所要求与被告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09年经双方子女劝解有过短暂的同居生活,但夫妻间仍矛盾不断,仅同居四个月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承担所欠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所欠债务450000元由陈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