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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幼玲与夏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程幼玲,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夏浒生,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程幼玲与被告夏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浒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幼玲诉称: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借款的当日通过银行转汇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为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借款的当日通过银行转汇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到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浒生归还原告程幼玲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夏浒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