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刑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薛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刑终字第00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松,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4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松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松于2013年6月在其居住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花园123栋楼下502号车库内,容留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于2013年7月18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贾某、徐某、范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上诉人薛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薛松的供述,证人贾某、徐某、范某、宦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松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薛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薛松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松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刑初字第0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志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