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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培成与唐月选、李锁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培成,唐月选,李锁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薛培成,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唐月选,男,生于1954年2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李锁魁,男,生于1951年8月31日,汉族,农民。原告薛培成诉被告唐月选、李锁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月选、李锁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培成诉称,两被告均系建筑行业从业者。从2009年7月15日起我往被告承包施工的盛世秦都二号楼运销水泥,截止2013年6月4日陆续给被告运销水泥共计1099吨,合计389820元,四年期间被告陆续向我支付货款346500元,剩余货款43320元没有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被告所欠我货款4332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所欠我货款至今未付,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货款43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月选未答辩。被告李锁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培成2009年7月份起,为被告唐月选承包的盛世秦都工地提供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后尚有部分水泥款未付清,2013年8月2日,被告唐月选盛世秦都工地负责人李锁魁在原告薛培成书写的盛世秦都二号楼供水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全属实,李锁奎,2013年8月2日。“该结算单上记载下欠4332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及逾期利息。另查:1、庭审后,被告唐月选来法院表示盛世秦都工地是自己承包的活,李锁魁系工地的工长,承认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最后一批水泥价格每吨下调了10元,原告仍按以前价格计算最后一批水泥款,认可的欠款数额为42049元;2、庭审后,被告李锁魁来法院表示自己是盛世秦都工地负责人,是给唐月选打工的,欠款与他无关。承认结算单上的字是他签的,但认可的数字为42049元;3、原告薛培成庭后来法院表示,自己认可的欠款数额为42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盛世秦都二号楼供水泥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审核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培成与被告唐月选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唐月选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唐月选未如数支付水泥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月选支付拖欠水泥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李锁魁作为原告唐月选工地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所欠水泥款。欠款数额双方在结算章在已经约定,两被告辩称的欠款数额42049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欠款数额应以原告最后认可的42490元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锁魁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月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薛培成的水泥款42490元;二、驳回原告薛培成对被告李锁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唐月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人民陪审员  李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