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易贝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于2013年6月4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赤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檀香湾小区门前处,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鲁F×××××号轿车、鲁U×××××号轿车、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至赤岭路、梅岭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人行道石墩相撞,致四车及石墩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100ml。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薄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薄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大众”牌轿车沿本市崂山区赤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檀香湾小区门前处,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鲁F×××××号轿车、鲁U×××××号轿车、鲁B×××××号轿车相刮碰,致三辆车受损。后又继续行驶至梅岭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人行道挡车石墩相撞,致石墩受损。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薄某抓获归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100ml。另,被告人薄某赔偿鲁F×××××号轿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鲁U×××××号轿车修理费人民币1万元、鲁B×××××号轿车修理费人民币2800元,三辆轿车的所有人对被告人薄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薄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