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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纪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住址不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在福清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4日生育长子翁某甲,2008年7月在国外生育次子翁某乙,翁某乙未办理户籍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翁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亲在国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生育长子翁某甲。被告于2004年11月赴马来西亚,后转道去南非,现仍滞留在南非。原告于2005年7月赴莫桑比克,后转道到南非,2012年12月返回福清。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另生育次子翁某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自福清市案馆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福清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镜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