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字第1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瑞敏与何秀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何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6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196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华,男。被告(反诉原告)何XX,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何XX反诉原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齐建华,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经政府批准,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此协议一年一续签,每年签订协议商定当年的租金,租金由区廉租办与原告承担,其中由原告每月负担573元,区廉租办每月负担627元,共计每月1200元。双方自2006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的五年中,均按协议执行无分歧,在最后一年即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的过程出现了分歧。原告属低保户,生活困难,针对自己每月负担的573元的房租感到很重,故原告又在另外的地方租了一间8平方米的房屋,于2011年10月9日从被告的房屋中搬出,并于同年10月11日通知了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第十条第六款,原告虽然搬了出去,但应再从通知被告之日起再付30天的房租,也就是说原告应在11月10日将房屋交给被告。后经双��的努力,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将房屋租给了另一家租客。原告从2011年3月9日至10月31日共租了7个月零21天的房屋,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租为1200×7+21×40=9240元。在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承诺待2012年3月8日协议自动解除后将多收的钱退还给原告,无奈原告只能自己垫付了新承租房屋的租金至2012年3月8日。但在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多余的钱。在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被告获得的原告的房租包括廉租办负担的627×12=7524元,以及原告交付的5000元,共计12524元,减去原告实际应该负担的924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3284元。此外,还有2007年政府进行危电改造原告交纳的改造费250元,2009年煤改电原告凭证免费领取电暖器一台,当时购买价是600元,寿命10年,双方曾商定每年折旧60元,现该电暖器的价值为480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亦应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告返还原告多收的租金328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卡押金2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暖器折旧费48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XX辩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在廉租办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1年。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要求其补齐剩余房租。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日房屋对外出租不属实,该租户因房屋脏乱,暖气无法使用,玻璃破碎,故延期付款1个月。暖气问题,原告因有低保证明,所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的免费暖气,现在原告主张我方按照市价支付折旧费我方不予认可,国家已经照顾原告,免费由其领取。电卡问题,我方实际交纳250元费用,因为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所以我方将此票据交给原告,现在原告陈述该费用由其缴纳,不予认可,票据已经载明缴费人是被告本人。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1、请���判令被反诉人返回1个月租金73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房屋损失费,即玻璃、电线、水池维修的费用共计8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回电费补助454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刘XX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刘XX(甲方)与被告何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本市西城区后马厂胡同28号房屋,使用面积14.4平方米出租给甲方作为居住使用,租期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甲乙双方议定租金为每月1200元,甲方取得租金补贴金额为每月627元,超出部分572元由甲方自行支付……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同日,原告刘XX(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甲方)、被告何XX(房屋出租人,乙方)、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丙方)三方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租乙方位于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后马厂XX号的平房,使用面积14.4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元,丙方每月为乙方支付租金补贴628元,其余572元由甲方自行承担。2012年3月15日,原告(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甲方)、案外人齐瑞红(房屋出租人,乙方)、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丙方)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1间出租给甲方作为居住使用,使用面积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收房租费伍仟元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何XX2011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交款人署名为被告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危电改造费250元整。原告称此款为���告交付,但之后被告称因电卡在原告处,故要求原告先行向其支付250元,待合同到期后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在其于2011年10月9日搬出房屋后,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已将房屋出租给其他租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于原告造成房屋部分设施损坏,房屋脏乱,新的租户要求延期付款一个月。针对房屋的损坏情况,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证明,原告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照片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字据、收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信、煤改电采暖补贴核定证、低保证、收入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收条、字条、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二人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将房屋出租,原告实际租用房屋的时间为7个月零21天,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就此提出具体明确的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解除。根据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原告每月应负担的房屋租金为572元,据此,原告实际租用房屋期间应付的租金应为4404元,故对于被告多收取的596元租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负担的租金,鉴于该部分租金系国家针对特定困难群体给予的帮扶救助措施,并非由原告实际负担,亦不能属于原告的经济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0元电卡押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危电改造费收据,交款人显示为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负担了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暖器折旧费480元,鉴于原告系通过享受国家相关政策免费领取,其并未实际负担购买该电暖器的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何XX的反诉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XX返还原告刘XX房屋租金五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何XX的反诉请求案���受理费中本诉部分五十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何X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反诉部分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即被告)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