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汽配城C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鸳鸯村*组***号*栋。法定代表人谢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诉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沃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鑫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沃驰公司供应货物,货物总价值为178833元,供货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沃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沃驰公司支付货款178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森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4月5日,尾号为0715,金额为4290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5日,尾号为0716,金额为680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9日,尾号为0724,金额为1302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9日,尾号为0725,金额为14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9日,尾号为0723,金额为31576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12日,尾号为0739,金额为1432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24日,尾号为0781,金额为5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4月26日,尾号为0802,金额为25290元的沃驰入库单。证明原告森鑫公司向被告沃驰公司供应了价值为121208元的货物;A2、2012年5月14日,尾号为0881,金额为22640元的沃驰入库单。证明原告森鑫公司向被告沃驰公司供应了价值22640元的货物;A3、2012年5月17日,尾号为0912,金额为1493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5月18日,尾号为0931,金额为2296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5月17日,尾号为0923,金额为5260元的沃驰入库单。2012年5月21日,尾号为0946,金额为5272元的沃驰入库单。证明原告森鑫公司向被告沃驰公司供应了价值34985元的货物。A1-A3证明原告森鑫公司共向被告沃驰公司供应了总价值为178833元的货物,被告沃驰公司均未支付货款。被告沃驰公司辩称:原告森鑫公司诉称不实,原告森鑫公司是我公司的油品供应商,其向我公司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假冒东风公司油品,造成我公司车辆多次出现问题,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沃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原告森鑫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沃驰公司要求向原告森鑫公司购买的是东风公司油品;B2、原告森鑫公司出具的收发清单复印件6份及被告沃驰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沃驰公司所用油品均是原告森鑫公司提供的;B3、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复印件、WT(2012)-26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WT(2012)-267号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森鑫公司向被告沃驰公司供应的柴机油不合格;B4、《油泵鉴定报告》传真复印件,证明原告森鑫公司供应的油品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沃驰公司在外车辆出现严重损坏;B5、油品照片6张,证明内容同B4;B6、报案材料,证明被告沃驰公司发现原告森鑫公司供应的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向十堰市公安局白浪派出所进行报案;B7、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沃驰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森鑫公司货款金额为102639元,在原告森鑫公司供应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前,被告沃驰公司从未拖延过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沃驰公司对原告森鑫公司提交的证据A1中尾号为0715、0716、0802号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入库单真实性均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A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尾号为0946号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入库单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森鑫公司对被告沃驰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仅是2011年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森鑫公司系被告沃驰公司唯一油品供应商;对证据B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B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沃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产品系原告森鑫公司提供;对证据B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7认为系被告沃驰公司单方制作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刚好也能证明被告沃驰公司欠款。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A1中尾号为0715、0716、0802号入库单、证据A2中尾号为0881、证据A3中尾号为0946号的入库单及证据B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中尾号为0739、0781,证据A3中尾号为0931的入库单均有被告沃驰公司会计杨吉丽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中尾号为0724、0725、0723号入库单,证据A3中尾号为0912、0923号入库单,因均无被告沃驰公司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系原件,原告森鑫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系2011年时报价,因其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未能举交新的产品报价,本院对证据B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3、B4、B5、B6不能证明原告森鑫公司系被告沃驰公司唯一油品供应商及所供质量问题油品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证据B3-B6不予采信;证据B7系被告沃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B7中被告沃驰公司自认拖欠货款金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森鑫公司与被告沃驰公司之间有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原告森鑫公司于2011年向被告沃驰公司出具产品报价单,被告沃驰公司通过电话及传真向原告森鑫公司发送采购计划,按需购买油品及汽车零部件。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沃驰公司共收到原告森鑫公司供应的总价为127344元的油品及汽车零部件。被告沃驰公司认为原告森鑫公司供应的油品有质量问题拒绝向原告森鑫公司支付货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沃驰公司拖欠原告森鑫公司货款127344元,有被告沃驰公司确认的产品入库单为证,欠款属实,被告沃驰公司应当向原告森鑫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森鑫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沃驰公司支付货款17883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沃驰公司辩称原告森鑫公司供应油品有质量问题及拖欠货款金额实际为102639.5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344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77元,由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原告十堰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