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李兆焱、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至289KM(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崔家庄村东)处,超越酒后驾驶鲁XXX9**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王某时与之相刮撞,王某及其所驾驶摩托车倒地,王某被鲁XXX5**号货车右后轮碾压死亡,摩托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海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至289KM(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崔家庄村东)处,超越酒后驾驶鲁XXX9**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王某时与之相刮撞,王某及其所驾驶摩托车倒地,王某被鲁XXX5**号货车右后轮碾压死亡,摩托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原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沂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2013年11月20日,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