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蓝江义。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先后四次从施某(另案处理)经营的“WO爱我狗”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得5.5毫米气枪铅弹19盒,共计3000余发。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淘宝网订单详情等;2、证人姚某、施某、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4、弹药鉴定书及照片;5、交易信息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危;2、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先后四次从施某(另案处理)经营的“WO爱我狗”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得5.5毫米气枪铅弹19盒,共计3000余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弹药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淘宝网订单详情,交易信息详情,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施某、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