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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建筑工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4日由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管理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花苑建筑工地人货升降电梯,因电梯操作工需持证上岗,遂与天津市的苟明旺(另案处理)联系,提供了杨某等10名操作工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苟某某购买了杨某等10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3年7月1日上午,因该工地人货升降电梯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致被告人周某甲购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事被查获。经查验,上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均为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高某、王某甲、曹某某、黄某、胡某、周某乙、王某乙、郑某、周某丙、祖某、杨某、周某丁、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假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