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樟菊与周亚琴、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樟菊,周亚琴,周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朱樟菊。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周亚琴。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周家华。委托代理人:楚宁。原告朱樟菊与被告周亚琴、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樟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周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周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楚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樟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施富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6000元,施富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施富祥向朱樟菊借人民币柒拾万陆仟元整。注:还到朱海英、朱樟菊、朱睦水的银行账上,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汇美金”。朱海英系原告女儿、朱睦水系原告丈夫。2013年5月,施富祥向朱海英汇入9987元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61342.15元。余款人民币644657.85元因施富祥于2013年7月6日病故未能返还。被告周亚琴、周家华分别系施富祥的妻儿,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施富祥所负债务,但两被告拒绝偿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亚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4657.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家华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周亚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夫施富祥自2001年至病故一直在国外打工,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借条,而无支付借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再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周家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父施富祥一直在非洲打工,病故后未留下任何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朱樟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周亚琴、周家华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施富祥向原告朱樟菊借款人民币70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死者施富祥一直在国外打工,不需要借钱,如果真的存在这笔借款,两被告亦不知晓。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否定借条的笔迹是施富祥书写,亦未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申请,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再则,被告周亚琴于本案诉讼前向人民调解员陈述称,其夫施富祥于2001年至2013年间在非洲做服装生意时,均在义乌进货的事实,且朱樟菊系义乌人,结合2011年6月11日朱樟菊之女朱海英通过中国银行义乌商都支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施富祥帐户的事实,以及原告朱樟菊误认为借据超过二年便不能再主张权利,而让施富祥于2013年上半年重写借据的说法可信,应认定该证据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外汇兑换水单》1份,拟证明施富祥通过朱海英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1342.15元的事实。两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富祥返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朱海英于2013年5月2日在银行以外汇兑换人民币的事实,结合同月1日朱海英收到施富祥汇给9987美元的《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能证明施富祥返还借款人民币61342.15元的事实,认定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施富祥于2013年7月6日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练市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施富祥与被告周亚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湖州市公安局练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施富祥与被告周家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房产信息1份,拟证明位于练市镇湖盐中路房屋2间,系施富祥遗产的事实。两被告提出该房屋已在2000年售给林雨发,现已被拆除。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未记载施富祥所有的房屋坐落的具体位置,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证据7、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朱樟菊于2011年4月3日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施富祥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施富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存在原告从银行取款10万元出借给施富祥的可能性,故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拟证明2011年6月11日朱樟菊之女朱海英通过中国银行义乌商都支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施富祥帐户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中手写部分内容及银行业务专用章未盖在手写部分有异议,并提出证据中的交易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银行练市支行咨询后认为,交易单中汇款人要求汇入的帐号及收款人姓名、汇款金额必须由汇款人亲笔书写和签名,此属正常手续;根据原告关于具体借款时间的陈述,以及存在施富祥于2013年重写借条的可能性,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认定该证据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朱海英系母女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快件邮单》1份,拟证明施富祥不是打工者,而是生意人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服装样品的快件邮单,存在施富祥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性,加上被告周亚琴在本案诉讼前向人民调解员称,其丈夫从2001年至2013年一直在非洲做服装生意的陈述,认定该证据有效,该证据能证明施富祥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证据11、中国银行义乌商都支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1份,拟证明施富祥于2013年5月1日返还借款9987美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中款项的用途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亚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朱樟菊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护照》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施富祥出具借条时,不在国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施富祥是于2013年4月在义乌重写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至6月份,分两次借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取款凭证、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综合考量,施富祥借款的时间应是2011年4月至6月份,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施富祥《身份证》1份,拟证明施富祥已使用第二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早已不使用,以否定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施富祥的第一代身份证在有效期内,仍可使用。本院认为,国家明确规定,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于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虽复有施富祥已停业使用身份证不当,但并不影响《借条》的其他内容,故被告周亚琴以该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练市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本案诉讼前调委会与被告周亚琴的谈话记录1份。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中关于施富祥汇给朱樟菊美元的内容有异议,双方都认为不存在汇美元之事,但对施富祥从2001年至2013年一直在非洲做服装生意的陈述没有异议,认定有效。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6月份期间,死者施富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樟菊合计借款人民币706000元,2013年上半年重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施富祥向朱樟菊借人民币706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汇美金,还到朱海英、朱樟菊、朱睦水的银行账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30425196904281312”。2013年5月1日,施富祥汇入朱海英账户9987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61342.15元,以作返还朱樟菊借款,余款人民币644657.85元未还。2013年7月6日,施富祥病故。被告周亚琴与施富祥于1994年3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2013年7月6日施富祥病故双方一直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周家华。施富祥向原告朱樟菊借款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亚琴与施富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樟菊与朱海英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樟菊与施富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朱樟菊提供的证据施富祥出具的《借条》、朱海英通过中国银行义乌商都支行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施富祥帐户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朱樟菊从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证》,以及施富祥通过中国银行义乌商都支行汇给朱海英9987美元以返还借款的《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而被告周亚琴否定其夫施富祥与朱樟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仅提供了施富祥的《护照》和施富祥的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据,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朱樟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朱樟菊与施富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周亚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朱樟菊请求判令被告周亚琴偿还借款人民币644657.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亚琴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亚琴与施富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施富祥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周亚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周亚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周家华提出其父施富祥病故后未留下任何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但未提供能证明其父施富祥确无遗产的有效证据,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朱樟菊请求判令被告周家华在继承父亲施富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樟菊借款人民币644657.85元;二、被告周家华应在继承施富祥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周亚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减半收取5123元,由被告周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